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伸選任辯護人徐豪駿律師被告錢又上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 蔡佾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0
2號、第3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博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錢又上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蔡佾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博伸、錢又上及蔡佾儒因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
7年3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經核,本案業於107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且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3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3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3人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瑾雯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