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黃頡承林正宏 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吳汶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汶澄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內,見友人 陳永川 因酒後駕車遭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黃頡承、林正宏攔查,心生不滿下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明知黃頡承、林正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米蟲」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頡承、林正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汶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7張及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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