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輝
林聰㨗周朝凉陳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輝、林聰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周朝凉、陳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0日」更正為「30日」;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1份」。
二、查扣案之象棋32顆及現金新臺幣1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鄭志輝男7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聰㨗男77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朝凉男65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完女 56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7號雅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完前 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6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與鄭志輝、林聰㨗等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公園路之○○森林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32顆)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自摸者,其他3家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自摸者,放槍者,則要給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朝凉、陳完、鄭志輝、林聰㨗之賭資依序為30元、20元、110元、20元及象棋3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朝凉、陳完、鄭志輝、林聰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相片3張及扣案之賭資180元及賭具象棋32顆足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朝凉、陳完、鄭志輝、林聰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1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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