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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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8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賢(下稱聲請人)被訴民國105年2月就發生販毒情事,在105年9月27日被裁定收押,又於105年11月23日收押禁見,如有串證之虞,在9個月的期間內,早就和證人間串證了,何必一直等到現在才串證,而且被告先前坦承犯行之自白,是在沒有自由意識、疲勞偵訊、對號入座之方式下所為,所以才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具狀名曰「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處分認為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與證人之供述歧異,且有接觸管道,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其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聲請人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不是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其次,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何況聲請人於105年2月21日即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令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見偵2089號卷第18-21頁之點名單、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嗣檢察官再行傳喚,卻未如期到場,發布通緝後逮捕到案,二度聲請羈押,本院再為訊問後准自105年9月27日起羈押在案(詳偵緝492號卷第45、47-53頁之通緝書、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函文、押票),顯然有逃亡之事實,甚難期待其日後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聲請人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即便是否認之辯,版本亦不同,均與證人即諸購毒者之證述頗有歧異,復依聲請人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自陳,其與購毒者為朋友關係,在偵查中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見到購毒者 謝明聖 ,因細故有衝突等語(見本院訴980卷第23頁),顯見即便在押,聲請人仍有與證人接觸聯絡之可能,因此在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實有進一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暫時阻隔聲請人與諸證人間之聯絡管道。
(三)至於聲請人爭執其前於105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即檢察官於偵查中首次聲請羈押)自白犯行不具任意性云云,惟其於105年2月21日晚間為警拘提逮捕後,拒絕夜間詢問,警即中斷詢問令其休息(筆錄詢問時間至下午6時41分止),於翌日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再為詢問,自陳意識精神狀況清楚,復有 鄭弘明 律師在場陪詢(見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630號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於
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移送檢察官偵訊、下午8時許本院受理羈押聲請進行訊問,觀諸筆錄記載,聲請人均可與訊問者切題應答,且有 馬惠怡 律師陪同應訊,在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範圍內,看不出其供述是在無自由意識、疲勞狀態或受不正詢訊問所為。況且,自白任意性之有無,乃自白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問題,已涉本案實體審判範圍,自應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探究。
(四)參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考慮法定加減刑事由,分別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立法者認為此乃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犯罪,不可輕忽,對於聲請人之人身、通信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相較而言,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不得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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