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 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前被告即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因
此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及送觀察勒戒二次後,詎被告婚後仍不改惡習,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再施用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因屬三犯毒品案件,為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由於被告染上毒品惡習,均未戒除,終日沈暱於電玩,不思負擔生活家計,端賴原告與婆婆於市場賣菜支撐家計,足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感情已動搖衍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曾因吸食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及送觀察勒戒二次,及於
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再施用毒品,因屬三犯毒品案件,為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前即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曾因此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及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再施用毒品,因屬三犯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又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本件被告婚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婚後竟仍未戒絕復再施用,已如前述,而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曾為此而進出監所多次,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由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