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黃姓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傳送短訊 廖其惠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恒利實業最後通知:恭喜你獲得本公司歲末抽獎第三獎(0五八五九)現金六十六萬元。請速電0000000000號」,廖其惠不疑有詐,撥打0000000000電話,接電話之黃姓男子告知「你中了六十六萬元,但是要扣百分之十五稅金,尚有五十六萬一千元,要電匯給我。」廖其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郵局依黃姓男子之指示按鍵,嗣發現其在台中西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已利用自動提款機,以存簿轉存簿存款方式,轉存至甲○○所有之臺中榮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三時五十分許),甲○○在行政院退除役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該郵局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臺中榮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辦理金融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往來,存摺連同金融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臺中市○○路上遺失,因為存款只剩九元,故不以為意,未辦理掛失,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有一位臺北的廖小姐打電話來說她匯款匯錯匯到我的帳戶,她叫我去看,如果確定有這筆錢,希望我匯回去給她,她留下聯絡電話是0二─00000000,我才會去申請補發存摺並查看有無不明款項等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初之存款餘額為九元,卻又前往辦理提款卡;辦好提款卡,遺失後又未報警;況該金融卡密碼是被告自己挑選,又不具特殊性,遺失之後,該帳戶即有大量匯款,並以金融卡提款,顯違常情。(二)所謂廖小姐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並無通聯資料,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士淡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三)被告所稱廖小姐所留下之帳號,經向臺中榮總駐警隊查詢,無該資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榮政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等,認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臺中榮總郵局職員 邱萬枝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四張、存摺一本、現場圖一張在卷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二─00000000」之用戶結果,該用戶為一私立托兒所,且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拆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士淡字第九一一二四○○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固無從自該電話得知該托兒所是否確有被害人「廖小姐」其人,惟公訴人所指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士淡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通聯紀錄,經查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三秒至同分二十七秒之受話方「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被告警訊中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第五頁最後一行)可稽,足認電話號碼係被告使用無疑,公訴人認該電話並無與被告通話一節,係根據被告家中電話○四─00000000號查詢,而未論及被告使用中之行動電話號碼,顯有誤會;故被告辯稱被害人「廖小姐」曾與之電話聯絡並留下「0二─00000000」一節,應堪採信。
(二)本院傳訊被害人廖其惠結果,其固陳稱其住址在臺中市,且並未打電話予被告等語,惟依偵卷第十至十二頁之被告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有十三筆不明款項匯入,故被害人可能達十三人之多,本院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被害人同姓「廖」之可能。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榮政第00000000號函固稱:貴署函查「廖小姐」帳號資料,查本院駐警隊未留存是項資料等語,然而該院駐警隊之主要任務係維護該院之院舍安全,並非受理民眾報案,與一般警察機關尚有差異,故該院駐警隊未留存是項資料,亦不能排除經辦人員疏忽之可能性,不代表被告必然並未提出於該隊,並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自被告自行提出之舊存摺(附於偵卷證物袋內)觀之,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以後,除偶而存入少許現金,利用該帳戶繳納電信費用及綜合所得稅外,確實鮮少往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更無任何往來,帳戶內餘額僅九元,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臺中榮總郵局辦理變更密碼及印鑑,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又至該局辦理補發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榮總郵局職員邱萬枝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又公訴人向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查被告帳戶提款紀錄之「取款條」結果,該局函覆稱:該等提款紀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在仁武仁雄郵局新園烏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所提,無取款條可提供等語(偵卷第四六頁),則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詐欺行為人持有中無疑,若被告即為詐欺之行為人,其持金融卡繼續領用詐得之款項即可,若未登摺次數超過,亦可持往其他郵局補登存摺後繼續提款,何必甘冒暴露行跡之危險,前往原開戶郵局並提出身份證辦理補發存摺?
(五)又仁武仁雄郵局及新園烏龍郵局分別遠在高雄縣及屏東縣,而偵卷第十頁所示公訴人未函查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三筆提款,摘要「CSH」與上開郵局有函覆之兩筆交易相同,應同係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代號,經辦局均為○○四一五二,即高雄縣仁武郵局,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郵局局號局名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故該等可疑之五筆提款交易,全部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境內,然而被告住所在臺中縣龍井鄉,相離甚遠。查臺中縣、市內,郵局即有數十所之多,被告何必遠至高雄縣、屏東縣等處提款?若謂被告係為掩人耳目而不辭勞苦遠至南部提款,則其何必又回到原開戶郵局暴露身分,豈不違背其掩人耳目之原意?因此被告辯稱該存摺遺失,因餘額過少而未辦掛失,嗣遭人盜用等語,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六)且在金融機構開戶須留存個人資料,是以現今之刮刮樂、手機詐財等犯罪,類皆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查,從無使用自己帳戶者。若被告係將帳戶出售他人,則亦無出面申請補發存摺之必要。至公訴人指稱金融卡密碼係被告自己挑選,外人難以知悉一節,雖亦言之成理,然而目前之提款機,可容忍提款人輸入密碼錯誤二次,須第三次輸入密碼錯誤後,始會將金融卡吸入提款機內,是以在於竊盜案件中,被害人之存款遭到盜領之情事,屢見不鮮,故此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七)至被告上開帳戶雖鮮少往來,然而有利用該帳戶繳納電信費用及綜合所得稅,有其舊存摺附於偵卷證物袋可稽,已如上述,申辦金融卡為其自由權利;而其遺失存摺、金融卡後雖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然被告該帳戶餘額僅有九元,報警製作筆錄或辦理掛失卻須甚多時間,被告懶得掛失乃符合常人之心理,並無可疑。其餘之交易明細表四張、存摺一本、現場圖一張等證物,雖能證明被告之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中包括被害人廖其惠匯入之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然而不足證明被告即係詐欺廖其惠及其他被害人之行為人或其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訊中,即已否認犯案,並辯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移送機關未於案發時從速查扣相關提款錄影帶,以查明提款者為何人,即遽以認定被告為詐欺之行為人,致令超過提款錄影帶之保留期限,現已無從查考真正提款者為何人,實有未洽,應予改進。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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