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投資失敗,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利用乙○○係其姨丈之親戚關係,取得乙○○之信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乙○○詐稱:其經營之報業生意獲利不錯,欲拓展臺中港區生意,願將其所擁有之「臺中港報業行」六分之一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讓予乙○○,並願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乙○○收執擔保,又向乙○○保證每月可取得二萬元之股利,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甲○○,惟甲○○僅支付五個月共十萬元之股利後即未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乙○○追討時再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乙○○收執以充當股利,惟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循線追查發現並無「臺中港報業行」商號存在,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三之三五號(起訴書誤為三三五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會三萬元,合計共三十一會(含會首)。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日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見該次投標日無人到場,遂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至乙○○、 洪連燈洪連祥楊清堂蔡家合黃永富 (參加二會)、 陳明惺 等活會會員住處(乙○○住臺中縣○○鎮○○里○○路○○號,其餘均住臺中縣),佯稱該次係由 陳美麗 得標(甲○○並未書寫標單),至陳美麗住處(苗栗縣○○鎮○○路○○○號)則向陳美麗佯稱為他人得標,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約二萬七千元之會款(黃永富則交付約五萬四千元)予甲○○。嗣於八十八年間因該互助會無故停會,且甲○○亦拒不處理相關事宜,經乙○○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簽訂「臺中港報業行股份協議書」及起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陳美麗名義標得互助會之情,惟否認詐欺,辯稱:「臺中港報業行」是臺中港附近報社分銷處組合的一個組織,原由其父獨資經營,嗣交由伊經營,互助會係向陳美麗借標的 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
(一)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原陳稱:「臺中港報業行」係伊於八十六年底自父親手中接下經營,於八十八年一月結束營業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倒數第四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卻改稱:「臺中港報業行」係臺中港附近報社的分銷處組合的一個組織,原由伊獨資經營,共有六股,每股資本額一百萬元,現在交由其父經營云云(同卷第二九頁);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改稱:「臺中港報業行」於九十年初結束營業云云,被告先後供述之情節不一,已難令人憑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王燕惠 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從事派報業無誤,惟其名稱卻係「甲南報社」而非「臺中港報業行」(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臺中港報業行」沒有執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倒數第四行)等語,則「臺中港報業行」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臺中港報業行股份協議書」第二條明定乙方(即告訴人)得於每月十日收取股利二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繼續支付告訴人利息之原因係因其投資「騰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失敗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若「臺中港報業行」確係一存在之合夥組織,則被告既已轉讓一百萬元之股份予告訴人,該報業行之財務理應獨立,被告豈可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挪用合夥盈餘,投資其他企業?
(二)證人即遭被告冒標之陳美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底停標,八十八年初我去找被告時,被告說他有冒標我的會等語,而完全未提及同意借被告標會之事,而被告甲○○於同次偵訊中,亦坦承冒標陳美麗部分不諱(九十年度偵緝第六六四號第二二、二三頁),於審理中復稱陳美麗係活會,並稱「她是借我的,所以我認為她還是活會」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若被告係於該次標會前徵得陳美麗同意而借標該會,則陳美麗應為死會而非活會,何以被告又將之列為活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臺中港報業股份協議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其冒標會款部分,係以一個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款項達一百萬元,告訴人乙○○係其親姨丈,冒標部分其僅冒標一會,受害會員約八人雖非甚多,其無犯罪前科,然而被告行為迄今已逾三年,仍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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