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結婚,婚後竟於八十九年間,趁原告當兵之際,忽反常攜帶女兒,脫離家庭,返回娘家後即拒不回家,原告顧念家庭和樂,一再以電話及信函,促其儘速回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韋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會打被告,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回過家,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原告有打傷被告。被告表示不想再維持這個婚姻。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雙方均設籍於彰化市○○路○○○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返回娘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的朋友陳韋竣到庭稱:自從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去當兵之後,被告就回到娘家住,之後就一直住在娘家,沒有回來,直到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退伍也不回家居住,到目前為止一直住在娘家等語。被告亦坦承目前未與原告同居,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回過家,原告會打伊等語,並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惟查,被告之驗傷單上受傷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距今已逾十月,在兩造間如確有爭執未解,亦應出面溝通解決,而非消極的避居娘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故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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