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巿五權八街一四五號八樓八一二室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一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供述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煙後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惟矢口否認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不解。經查:
㈠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台中巿五權八街一四
五號八樓八一二室之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一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本院之搜索票影本、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署台中醫院尿液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上述毒品二包等證據方法在案可明。由於上述三處檢驗單位均檢測出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即足證明被告言其於前揭時地以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自白,應為事實,而可採為證據。
㈡又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前一日之十七時許在
前址為警查獲後,約於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內經警採尿送檢驗(見偵查卷第八頁),除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見前述;既經三處檢驗單位均得出相同之結果,其正確性無庸置疑。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㈣依據前㈡、㈢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斷定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推算約
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單純否認之辯解,無從採信。
㈤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審度無誤,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件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二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明。
㈥綜合上述,因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一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被告之住處雖尚有扣得攪拌器一個、球形玻璃管一個、過濾器一組、塑膠藥鏟三支等物,惟因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力陳非其所有,乃此處前位住客「 小棋 」所有之物,再參以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一鄰忠和十八號,因至台中地區工作,而租住在台中巿五權八街一四五號八樓八一二室等情節,致不能確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略以:被告甲○○尚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三四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等物,並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被告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關卷證後,查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查獲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時地為警緝獲,先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訊問後,再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經檢察官於是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訊畢後,分九十一年度觀執緝字第一六號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五四三號函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被不起訴處分。從上開過程顯見所移送併辦者,已被涵括在一犯之療程內,應為該次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無從認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應退請另行適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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