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以及扣案未據告訴之影音光碟片共計參佰陸拾陸片、售價告示牌貳塊、自助投幣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以及歌曲「命中注定」、「手中沙」均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未據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及其餘未據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如:「見鬼」等片)五十片等物品,乃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竟與綽號「 阿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丁○○(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每日販賣所得二成之代價,受僱於「阿林」,由「阿林」提供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交由丙○○與丁○○二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夜市」、臺中縣○○鄉○○○街夜市」各地擺設攤位,以陳列、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營利,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並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林」所有供與丙○○、丁○○販售營利用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其中六十二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十六片(其中五十片未據告訴)、售價告示牌二塊、自助投幣桶二個。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滾石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迪士尼公司等以及華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戊○○、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與共犯丁○○於警訊時所述「他(即丙○○)與我同樣是受僱於『阿林』的男子。與我一起設攤販賣,平時都是我到丙○○家接他,又因為其薪資是我從販賣所得中拿給他的,才會認為是我雇用他的。」等語相符;共犯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被查獲當天曾與被告共同至前揭玉門路夜市設攤,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時共犯丁○○會陪他一起去擺東西(擺設光碟攤位)等語,則共犯丁○○事後所述顯難採信。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一紙、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十六片、售價告示牌二塊、自助投幣桶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才賣了四、五天云云,嗣又改稱:我賣了約有十次左右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擺攤一晚可以收取當日總收款項之二成做為工資,並用工資的一半來與「阿林」之人抵債,賣得比較好時一天約可以收入一萬多元,不好時約三、四千元,總共欠「阿林」一萬多,自擺攤販賣盜版光碟起已用賣光碟的收入還了四、五千元左右的債務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審理筆錄),依被告所述,每天可以還給「阿林」的錢應為三百元到一千元,則被告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應有超過五次以上,之前所辯與事理相違,礙難採信,其改稱已販賣十次左右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以每日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二成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在夜市擺攤販賣前揭盜版光碟片,又被告於販賣盜版光碟期間別無其他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其顯有恃販賣盜版CD唱片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既受僱於綽號「阿林」之人,並與共犯丁○○共同設攤陳列販賣盜版光碟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思慮欠週,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僅受僱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實際所獲利益尚非豐鉅,惟以低價販賣盜版光碟片,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暨犯罪後雖一度矯飾卸責,惟嗣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侵害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盜版光碟片(包括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以及未據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如附表四)及其餘未據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如:「見鬼」等片)共計三百六十六片以及售價告示牌二塊、自助投幣桶二個,均為共犯「阿林」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丙○○及共犯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FO附表三(侵害華特公司著作權部分)┌───┬────────┬───────┬──┐│編號│盜版光碟外標名稱│盜版歌曲名稱│數量│├───┼────────┼───────┼──┤││ 王識賢 :命中注定│命中注定│五片│├───┼────────┼───────┼──┤││台語好歌勁碟│手中沙│二片│├───┼────────┼───────┼──┤││台語紅歌│命中注定│四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