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艷紅 二人係友人,黃艷紅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 張俊結 ),惟二人仍交往密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要求黃艷紅前去其臺中市○○區○○街○○○巷○號租賃處,俟當日下午三時許,黃艷紅到達台中市○○街○○○巷○號一樓時,甲○○因不欲黃艷紅再行離去,竟動手毆打黃艷紅,並以尼龍繩綑綁黃艷紅之雙手、雙腳及頸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艷紅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且於綑綁黃艷紅之際,甲○○並以拳頭毆打黃艷紅頭部、四肢,及以嘴咬黃艷紅左大腿,致黃艷紅受有左前額三x二公分、一x0.五公分之紅斑、左後頂枕部二x二公分之腫脹、前頸部五x三公分、一x一公分、一x0.五公分之紅斑、左上臂後外側六x四公分之瘀青、右下肢膝蓋附近三x一公分之擦傷、右足背三‧五x一‧五公分之擦傷、左足背二x二公分之擦傷、左小腿前緣五x一公分之擦傷、左膝蓋附近三x二公分之擦傷、左大腿靠近鼠蹊部三‧五x三公分橢圓形紅斑及此紅斑的內下緣四x一公分之紅斑等傷害。嗣經黃艷紅不斷極力掙扎始予掙脫後乘機逃離。
二、案經黃艷紅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艷紅發生爭執、拉扯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叫她過來,我要與她商量叫她回家。我當時要她回家,但她不回家,是有說要用繩子綁她回去,且有拿起尼龍繩對她隨便圈比一下,但是沒有綁她。當時我與黃艷紅有發生衝突,因為我要帶黃艷紅回去她不要回去所以發生拉扯。她在我家約十分鐘左右就離去了,為何黃艷紅的手、腳都有被綁的瘀傷,我不知道,我與她拉扯幾分鐘,她不可能受這樣的傷。當時黃艷紅係與另三名男子一同前來,伊不可能綁黃艷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艷紅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之夫張俊結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尼龍繩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伊有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黃艷紅之雙手約二分鐘,她自己就走掉了,而繩子只是隨便圈一下而已,沒有綁死,是因她的家人懷疑我和她在一起,所以我要帶她回她家裡,交給她的家人,而該尼龍繩是我平常用來背檳榔的帶子,我有用這個帶子圈住黃艷紅的雙手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已自承曾以該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之雙手無訛,而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中除頭部外,均剛好在頸部、雙手及雙腳處,且為紅斑、瘀青及擦傷,而驗傷診斷書所繪製之告訴人受傷部位亦顯示,告訴人之雙手之手腕處及雙腳之腳踝處亦均有傷,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尼龍繩綑綁其雙手、雙腳及勒其脖子,並以拳頭打其嘴巴等情相符,且其中告訴人之左大腿靠近鼠蹊部亦有三‧五x三公分之橢圓形紅斑,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嘴咬其左大腿之指訴亦相吻合。被告雖質疑伊僅有與告訴人拉扯幾分鐘,告訴人不可能受這樣的傷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亦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案發當日,而證人即為告訴人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師 王史典 亦證述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勢無訛,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與告訴人拉扯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當時黃艷紅係與另三名男子一同前來,伊不可能綁黃艷紅云云,惟查,當天是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至其租賃處,亦為被告所是陳,則何以告訴人會帶三名男子前去?且若告訴人果真有帶三名男子前去,其又何以有機會與告訴人拉扯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另告訴人之夫張俊結亦到庭證稱:我開一家檳榔攤由黃艷紅看顧,被告與我太太交往密切,被告常載我太太出去。黃艷紅有告訴我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告打電話給她,因為黃艷紅在被告姐姐的酒店上班,所以要被綁到被告姐姐的酒店等語,則顯然告訴人之夫張俊結對被告與其妻之交往相當不滿,則被告又焉有可能要強迫告訴人返家?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之尼龍繩一條因未扣案,且難以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