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六之二及三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壹拾壹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六之二及三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元之損害金。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丁○○為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六之二及三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被告乙○○竟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被告丁○○竟佔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丁○○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一八六、二七六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乙○○部分: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元之損害金。
其計算如下:
⑴200*186*10/100*5=18600⑵200*186*10/100/12=310
2、丁○○部分: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其計算如下:
⑴200*276*10/100*5=27600⑵200*276*10/100/12=460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最高法院判例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世居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廿一號歷經三代務農,民國四十三年已耕作所有坐○○○鄉○○段二九、二九之一、三六之三等地號農地,與鄰地同段二六之二、三五五地號(原告係於民國六十一、七十年購得),即依原地形地貌防風木及農路排水溝渠為界,耕作至今已逾四十餘年(詳參地籍資料及林務局六十六年航照圖)。
(二)有關原告申請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項,原係屬排水溝及栽植長枝竹影響耕作事宜,原告突衍變為土地占用事件,與原協調事項不符。
(三)次查,系爭農地為非都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田」地目土地,原告引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收租金規定係屬都市房屋及基地租用,不能適用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
(四)本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採憑。
三、証據:提出地籍資料及林務局六十六年航照圖、聲請調解筆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丁○○為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被告乙○○竟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被告丁○○竟佔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乙○○、丁○○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一八六、二七六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元之損害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元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世居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廿一號歷經三代務農,民國四十三年已耕作所有坐○○○鄉○○段二九、二九之一、三六之三等地號農地,與鄰地系爭土地,依原地形地貌防風木及農路排水溝渠為界,耕作至今已逾四十餘年,系爭農地為非都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田」地目土地,原告引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收租金規定係屬都市房屋及基地租用,不能適用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又本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竟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被告丁○○竟佔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測量圖在卷可稽,被告乙○○、丁○○復自認前揭水稻、芋頭分別為其所種植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被告世居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廿一號歷經三代務農,其耕作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依原地形地貌防風木及農路排水溝渠為界,耕作至今已逾四十餘年;本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誤,不足採憑云云。惟查,縱然被告依原地形地貌防風木及農路排水溝渠為界為耕作範圍,惟該地界未必即與正確界址相符,而被告對於本件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誤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被告乙○○竟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被告丁○○竟佔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原告依上述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回復土地原狀,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均長期占用前揭系爭土地已逾十餘年,為被告所自認,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旁,但無交流匝道,附近均為農田作物,幾戶農家,沒有商店等繁榮景況,被告亦僅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水稻或芋頭等作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茲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溯五年,以下同),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追加被告受送達日為準,以下同)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元之損害金等情。
2、查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千三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金,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其計算如下:
⑴200*186*5/100*5=9300⑵200*186*5/100/12=155
(二)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六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2、查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元之損害金,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其計算如下:
⑴200*276*5/100*5=13800⑵200*276*5/100/12=23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六之二及三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八六平方公尺種植之水稻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芋頭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千三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