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秋 代理人乙○○男三被告丙○○男四
(即 劉進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劉進源,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名)明知其金穎鑫輪胎鋁圈有限公司(下稱金穎鑫公司)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倒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以電話向自訴人偽購八萬二千八百元之輪胎,自訴人於該日下午將貨物送交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又以電話向自訴人偽購三萬二千四百元之輪胎,自訴人亦於是日下午將貨物送交被告;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被告親自前來自訴人處,再偽購二千五百元之輪胎,並當場取走;三次均囑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收取貨款。詎自訴人於是日前往收取貨款時,發覺該公司早已停業,被告不知去向,至此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其前開所言之詐欺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憑,包括:㈠自訴人與被告前開三次交易之銷貨憑單影本三紙,㈡被告代表金穎鑫公司所開立給他人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㈢金穎鑫公司原址停業,張貼出租紅單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確有於前開時、地三次向自訴人購買輪胎,總計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其經營金穎鑫公司約有十年之久,前因受他人跳票之牽累,致本身週轉不靈,才無力支付自訴人之貨款,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束公司之營業,然與自訴人公司已經往來多年,彼此間經常調貨支援,設若有意詐取自訴人之輪胎,當不止十二萬餘元;㈡本件亦無承諾自訴人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給付貨款,依過去雙方往來之模式,被告當月向自訴人訂購之輪胎,自訴人須於次月二十五日之前始可請款,從無當月訂購即當月給付貨款者;㈢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亦曾向被告之金穎鑫公司購貨,而積欠被告方面三萬元之貨款未付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前述三次時、地,言欲向自訴人購買輪胎,致自訴人共給付
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輪胎予被告,惟被告之金穎鑫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束營業,上開貨款全未給付等情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銷貨憑單影本三紙、金穎鑫公司原址之現場照片三張足資佐證,可信屬實。
㈡惟自訴人復稱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此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貨
款乙節,由於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又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之指訴為真。
㈢今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日及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貨,金穎鑫
公司卻於同年月二十日結束營業,被告不知去向,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貸款分文未付,而指稱被告當時訂購時,顯即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假裝欲向自訴人購買輪胎,而騙取自訴人交付貨物,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確有合理之懷疑。惟細究左列各點,綜合加以觀察,自訴人之懷疑縱屬合理,然尚不足使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確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⒈關於被告所辯解已與自訴人往來多年,彼此間經常調貨支援乙節,自訴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與被告之公司於何時有往來?)答:
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已經有三、四年,我們都是批發商,往來的目的主要是互相彼此調貨,金額不大」、「(問:雙方每個月調貨之金額有多少?)答:過去一年來,大部分都是我們向被告公司調貨的情形較多」、「(問:被告與自訴人往來的三、四年間,是否曾發生過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答:沒有發生過」、「(問:被告的公司與自訴人往來的三、四年間,向自訴人所調取的貨物之金額,大約有多少?)答:他每年向我們調取貨物的金額,約在一、二十萬元之間,三、四年下來,全部金額大概是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以上述被告過去三、四年間與自訴人往來之情節觀之,其間並非初次交易,既彼此均為批發商,互相調貨,時有所需,則如何確定此次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交易,乃被告心存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⒉又被告辯解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訴人也曾向被告之金穎鑫公司調貨,積欠三
萬餘元之貨款部分,據自訴代理人稱:「本公司方面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共三次,向被告調取全部金額合計三萬一千七百元之貨物,所以扣掉這部分金額,被告實欠九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日及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貨時,若真有意要詐取此等貨物,並擬於同年月二十日結束營業,何以還於同年月六日、七日及十一日三次同意自訴人調貨,而未見其展現不法所有意圖之決心?⒊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貨物,扣除自訴人當月向被告公司所調取者,僅九萬五
千元,已見前述。被告既已與自訴人往來多年,從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持平言之,必已獲致自訴人相當之信任。被告辯解其若有意詐取自訴人之輪胎,當不止十二萬餘元,確實言之成理,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⒋此外,被告謂其遭逢經濟上之困難,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也已提出收受他
人所交付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多紙附卷可參,金額在百萬元以上,且此等支票之發票日期集中在九十一年一至三月間,此與被告之辯解,尚相符合。
四、綜合前述,由於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未能充足證明被告確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之罪嫌即有不足。基於罪疑唯輕,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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