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OO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溫思岳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乙○○利用溫思岳對其迷戀及想婚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以結婚聘金、代保管、朋友急用、陪其母親至大陸旅遊等理由向溫思岳及甲○○索取金錢,致溫思岳及甲○○陷於錯誤,以為乙○○係真心與溫思岳交往並有與溫思岳結婚之打算,溫思岳、甲○○合計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及十萬元給乙○○。乙○○於詐得前開錢財後即漸與溫思岳疏遠,亦拒絕退還所詐得之金錢,溫思岳與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思岳與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與溫思岳僅係朋友,其並未表示過要嫁給溫思岳,且其亦未收取過溫思岳及其母親任何金錢,溫思岳所提出錄音帶內之談話聲音並非其之聲音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溫思岳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溫思岳所提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街八十九之一號處所,由告訴人溫思岳、甲○○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前開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結果認「錄音帶內譯文部分疑似乙○○聲音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錄音帶判定音質相同係經由分析及比對鑑定結果,認定約有百分之九十機率可能是同一人之聲音,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錄音帶聲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告訴人溫思岳所提前開錄音帶內之談話聲音確為被告之聲音,允無疑義。
㈡、前開錄音帶之內容,因背景聲音吵雜,無法辨明是否與告訴人所提之譯文一致,惟可聽到有談及聘金三十二萬元、九十六萬元等內容,又告訴人所提譯文中「陳:好啦,你先不要講」、「陳:我知道,我知道你的意思」、「陳:有,少部份,不會很多,還有朋友」、「陳:還要啦」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帶查明屬實,有審理筆錄可參,足見告訴人溫思岳指訴被告確有以聘金等名目向其拿取金錢等情應係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極力辯稱與告訴人溫思岳僅係普通朋友,並未談及婚嫁等語,益徵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溫思岳結婚之意思,卻利用告訴人溫思岳想結婚之機會,向告訴人溫思岳及甲○○騙取金錢無誤。
㈢、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業已依據嚴謹之作業程序及透過精密之科學儀器妥為鑑定,該局之專業鑑定意見原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理由或證據指明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是認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又告訴人溫思岳於偵查中曾前後提出二份錄音帶譯文,其間之內容雖有不一,然依告訴人溫思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為何你提出的二份譯文內容不太一樣?)檢察官勘驗錄音帶後要我再提出一份更詳細的譯文」、「(譯文是如何來的?)我們自己聽錄音帶寫出來的」等語,及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勘驗該錄音帶之偵訊筆錄載有:「..比對譯文及錄音帶內容不一樣,譯文比較簡略」等語,復對照該二份譯文內容,亦確實第二份譯文之內容較為詳細,是告訴人溫思岳應係遵照檢察官之指示而提出較為詳細之第二份譯文無誤,是自難以前開二份譯文之內容不一致即遽認該錄音帶不得作為證據。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溫思岳詐得八十六萬元及向告訴人甲○○詐得十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詐得之財物為九十六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返還分文給被害人溫思岳及甲○○,足見其未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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