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多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泰安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二瓶,並於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S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回家(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為判決)。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公館幹四十六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央分隔線行駛向前,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六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骨折、左腳背撕裂傷;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頸酸痛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 蔡進海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