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柯美玲),自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出發,沿臺中縣○○鄉○○村○○路往臺中縣大甲鎮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大甲鎮之中華大學夜間部上課。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鄉○○路與七支巷口時,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及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斯時,適有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七支巷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騎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甲○○所駕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致甲○○飛落地面,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及第34、45、56椎間盤凸出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往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並對乙○○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其值為0.2749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L,始知乙○○酒醉駕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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