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零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 楊宜雯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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