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庚申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4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見 張怡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高烶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行駛於前方、右側,竟貿然自上揭張怡晏、高烶拆所騎乘機車之間隔穿越,不慎撞及高烶拆所騎乘車右前側,致高烶拆車輛搖晃,適有 袁慶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於高烶拆機車後方,而見狀急煞,終導致駛於袁慶林車輛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林冠 亦煞車不及追撞袁慶林之車輛,再使袁慶林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高烶拆,高烶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及右手肘及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劉庚申明知高烶拆已因上開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僅短暫停留現場,未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庚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烶拆、袁慶林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本件被害人高烶拆係因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明知此節,竟未留置現場救護被害人,而任意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有被害人傷勢嚴重非立時送醫命在旦夕者、亦有被害人僅受有挫擦傷可自行就醫者;有肇事者全未下車察看而逃逸者,亦有肇事者下車察看傷者無大礙後因他故逃逸者,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顯有可能造成情輕法重之情況。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是否有下車察看、救護顯為量刑時之重要審酌事項,而非僅審酌被告有無逃逸乙事。查被害人車禍後係跌坐在地,傷勢並無骨折或重大創傷,也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被告尚有下車扶起被害人之機車,見有袁慶林在處理車禍事宜時,始趁隙離去等各節,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偵卷第56頁背面),衡其惡性較諸車禍後放置瀕死之人在現場,全未下車察看之情況,顯較輕微,本件若科與最低刑度1年之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下車察看後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刑法59條酌減其刑,其理由為原
審認案發現場非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可獲得即時救援,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輕微,故本案科與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固非無見,然被告肇事逃逸之理由並非以被害人可獲得即時救援為理由,且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憫恕之情事,若認被告此種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事,無異鼓勵肇事者逃逸,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院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已如前述,其理由構成雖與原審並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