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庚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庚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頸椎退化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行有關「、 林冠 亦」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庚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且時值日間,被害人 高烶 拆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下車察看後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劉庚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庚申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4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見 張怡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高烶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行駛於前方、右側,竟貿然自上揭張怡晏、高烶拆所騎乘機車之間隔穿越,不慎撞及高烶拆所騎乘車右前側,致高烶拆車身搖晃之際,適有 袁慶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烶拆機車後方, 林冠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袁慶林車輛後方,袁慶林見狀煞車,林冠亦煞車不及追撞袁慶林所駕駛車輛後方,致使袁慶林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高烶拆,高烶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退化及右手肘及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劉庚申、林冠亦明知高烶拆已因上開車禍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林冠亦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另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庚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高烶拆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袁慶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中具結證述。│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於││││肇事後,假意下車關心被害││││人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照│同上。│││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高烶拆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