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0、145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戴士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受新台幣86萬元財產損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顯然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致告訴人受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另無犯科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告訴人損失之財物數額等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量定刑罰,並無不當。
(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事實,已經原審量刑斟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告訴人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42頁)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雖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審酌因素,於本案應認有失衡平。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戴士博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
440、14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戴士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受 李家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參與李家興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戴士博 與李家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3月26日10時17分許,冒充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麗櫻佯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提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林麗櫻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08年3月2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宜安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48萬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口,將該款項交與戴士博,李家興則在旁把風。嗣戴士博取得贓款後,隨即交與李家興,李家興則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贓款交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林麗櫻復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8萬元,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上址同一巷口,將該款項交與戴士博,戴士博於取得贓款後,隨即與李家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頭附近,再將贓款交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林麗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士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戴士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宜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新北市○○區○○路00號宜安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取款之地點及對象、出面與被告偕同前往取款之李家興、撥打電話並冒用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上被告自己及李家興,犯案人數應至少三人以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家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
地點收受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
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有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共計86萬元,由告訴人先後2次交由被告領取後再由被告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家興雖表示每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無證據足認其因而獲不法利得,故本案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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