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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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許芝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被上訴人 吳裕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於102年8月間,擬投資購置其他不動產,為免名下持有多筆房地影響貸款成數,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若認系爭房地因遭查封不能返還,上訴人亦應賠償系爭房地價額之損害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萬06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伊,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用多自伊之銀行帳戶扣繳,伊並以該房地向訴外人何宣抵押借款,該房地係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1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8號事件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2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 吳孟蓮 間,於104年8月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吳孟蓮稱:「你想把土城的房子占為己有!媽知道這件事了!這是妳也很過分!」,上訴人回覆:「我什麼時候把土城房子佔為己有?」、吳孟蓮稱:「土城的房子當時是媽幫忙福買的第一間房子ㄟ,沒有佔為己有為何不讓他賣,不是跟你說公司需要資金嗎?」,上訴人回覆:「房子給公司做擔保讓永豐銀行設定,沒有還7百多萬怎麼賣?」、吳孟蓮稱:「他要收回房子,你能處理嗎」上訴人回覆:「她每次都用威脅我的方式」、吳孟蓮稱:「總之我媽要房子,那是媽出的錢」,上訴人則回覆:「我問過媽媽說房子讓我家人住他覺得無所謂」、「如果不想讓我家人住可以好好說」、「不需要用趕的」,吳孟蓮復稱:「但現在不一樣因為你不打算還」、「因為你不打算還」,上訴人再回覆:「我什麼時候說過這樣的話?」、「房子的事我沒說過這樣的話」、吳孟蓮稱「你有」,上訴人則回覆:「我跟誰說?」、「是不是有誤會?」、「吵架有時是氣話」、吳孟蓮稱:「你說房子是他辦贈與給你,他無權要回」、「但當初只是為了省稅金才辦贈與的」,上訴人則回覆「你現在這樣說,我知道你們都不信任我」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在上訴人臉書留言板,張貼斥責上訴人霸佔其房屋之文句,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於同年6月25日利用臉書帳號ZoeKuo,在「爆料公社」網站張貼系爭房屋之租約;另於同年8月1日在其臉書貼文表示:「土城我名下的房子我要讓我爸爸住,並請他不要再用我家人威脅我,吳先生都同意了!從去年10月開始第一個月吳先生正常給了10萬元……第二個月開始就從我生活費扣房租說我名下我爸爸住的房子他要收租金!也立了租約,這件事我忍下來,現在卻說我跟我家人霸佔他的房子」等語,意指已訂租約並遭被上訴人扣取租金,自非霸佔,此觀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㈡卷第167、173頁),及上開爆料公社網頁貼文(見原審㈡卷第63、65、191頁)所載可明等情,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明認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否則吳孟蓮既已表明被上訴人之母欲收回系爭房地、並質問上訴人不打算返還,倘上訴人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衡情必無答以「我什麼時候說過這樣的話?」、「房子的事我沒說過這樣的話」、「我跟誰說?」、「是不是有誤會?」、「吵架有時是氣話」等語,以示其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意思之可能。且吳孟蓮既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僅未直接為反對之表示,反於吳孟蓮稱「你說房子是他辦贈與給你,他無權要回」、「但當初只是為了省稅金才辦贈與的」等語時,避重就輕表示「你現在這樣說,我知道你們都不信任我」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否則何須回稱:「你們都不信任我」之語,足徵被上訴人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真正贈與上訴人之意。再者,兩造既因系爭房地交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際,亦無在網頁張貼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以示其有租用而非無端佔用系爭房地意旨之可能。上訴人謂其與吳孟蓮之上開對話,僅係避免衝突或尊重吳孟蓮或其母,而為婉轉之回應;張貼上開租約,旨在指責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扣其薪資、生活費,並未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云云,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訴外人 許榮村 即上訴人
之父親就另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立有書面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本件系爭房地則無類似情況,何以於同一年度針對同屬不動產卻為不同處理,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借名關係當事人間是否簽立書面契約,態樣未必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縱未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卻與許榮村就另筆房地訂有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然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與許榮村則為翁婿關係,親疏顯然不同,其為相異之處理,難謂違常,自不能憑以否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用亦多逕自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繳納,且該房地向由伊之父或胞弟等親屬使用,顯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態樣不同云云。惟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各項稅費,乃屬常見夫妻共同生活支付費用之型態。而系爭房地提供上訴人之親屬用益,非不能謂係被上訴人管理該房地之方式,況被上訴人亦有收取租金,有前述租賃契約可稽。且依上訴人所提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支出相關費用後,隨即自另一帳戶存入大致相同金額之款項,其中數筆並顯示來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㈠卷第209至215頁),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就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家人居住爭議時,竟回覆吳孟蓮表示:「我問過媽媽說房子讓我家人住他覺得無所謂」、「如果不想讓我家人住可以好好說」、「不需要用趕的」等語,益徵上訴人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是上訴人上開答辯,亦難憑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不動產之借名關係終止後,借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動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該房地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惟其債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即不影響其返還房地之執行,是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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