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忠衛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工地飲用2杯保力達之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竹龍路口處,經警攔檢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下午
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第6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第78頁、第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9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