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香菸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莊博翔 表示請依法判決;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91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被告黃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瓶及櫃檯上之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91元),得手後直接在店內開封使用,再向該門市店員莊博翔表示其身上沒錢,要求莊博翔報警,經莊博翔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博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