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芳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芳萍並無前科,素行尚好;惟其偶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42號被告古芳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芳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該門牌號碼對應毗鄰2屋,分別為 古睿騰 住處及古芳萍住處【下稱A屋】)內,持不明化學液體,朝斯時站立A屋門外之古睿騰眼睛噴射,致古睿騰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睿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芳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睿騰指訴、證人 劉佩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過程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佩雲證述,係被告先伸手入A屋內,故意要碰觸其身體,告訴人見狀生氣,始以液體對外噴射,是被告所為,實無從認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舉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被告與告訴人係五親等之旁系血親且非同居之關係,是報告意旨認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育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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