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右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右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則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緣由均乃非因他人外力之介入而偶然喪失其持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為例示之遺失物、漂流物等之概括規定,舉凡符合上開情形之客體,例如沈沒物、逸脫之家禽畜、經風吹離之物……等脫離本人占有之物,均得涵攝於「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拾得告訴人 王律棋 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7張及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王律棋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遺落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從而該等物品應屬告訴人王律棋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告訴人之財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並造成告訴人之不便與困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王律棋之皮夾1只、證件7張及金融卡1張、現金4,000元等物,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其中皮夾1只、證件7張及金融卡1張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律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現金4,000元,經雙方達成和解,業由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9995號被告林右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右堂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公司走出後,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拾獲王律棋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7張及金融卡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據為己有。嗣王律棋發現其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自林右堂上址公司走出之人拾獲其皮夾,而於108年6月10日由員警陪同至林右堂上址公司詢問,經林右堂返還皮夾後,王律棋發現皮夾內僅餘證件及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律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右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律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王姿頤 在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皮夾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經雙方達成和解,業由被告當庭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本署10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稱,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7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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