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又行駛快速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安全島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5號被告葉泉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鄰○里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泉雄自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處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東向18.8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由 穆正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葉泉雄送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於翌(29)日凌晨1時36分許,經該醫院抽血檢驗葉泉雄血液酒精濃度達11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泉雄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正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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