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敬倫、 洪崇哲 、 楊志盛 (洪崇哲、楊志盛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時,參與年籍不詳綽號「 琦琦 」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顏敬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59號案件提起公訴)。
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被告顏敬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顏敬倫、洪崇哲、楊志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琦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被告顏敬倫等3人,由被告顏敬倫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並約定於提領贓款後交付「琦琦」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顏敬倫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2%。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建能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建能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顏敬倫再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琦琦」,被告顏敬倫取得980元之報酬,嗣經告訴人林建能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取自動櫃員機之影像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顏敬倫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認被告顏敬倫加重詐欺之犯行僅及於告訴人林建能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敬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11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於108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05至215、283頁)。本案(於108年3月14日繫屬本院)與前案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林建能為詐騙,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前案匯款時間為107年9月10日、12日,本案詐騙時間係107年9月12日),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林建能為多次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顏敬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款項(前案提領時間為107年9月10日、12日,本案提領時間係107年9月13日),是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顏敬倫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訴書附表┌─┬───┬───────────┬─────┬─────┬────┬──────────┐│編│告訴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號││(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之人頭帳戶│├─┼───┼───────────┼─────┼─────┼────┼──────────┤│1│林建能│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林│1.107年9月│1.臺中市│1.2萬元│中國信託││││建能之人,於107年9月12│13日14時│南區復│2.2萬元│000-00000000000號(被││││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43分│興路三│3.2萬元│害金額30萬元),其中││││建能,佯稱急須金錢,致│2.107年9月│段322號│4.2萬元│10萬元轉入台灣銀行││││林建能陷於錯誤,並將金│13日14時│統一超│5.2萬元│000-000000000000。被││││錢匯入右列人頭帳戶。│44分│商(左││告自此帳戶提領。│││││3.107年9月│列時間│││││││13日14時│1-3)│││││││52分│2.臺中市│││││││4.107年9月│南區建│││││││13日14時│成路│││││││53分│1107號│││││││5.107年9月│統一超│││││││13日14時│商(左│││││││53分│列時間││││││││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