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淯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吳宛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 吳孟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藍芽無線耳機2臺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該被告變賣竊得之藍芽無線耳機所得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26號被告 黃淯勝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村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吳孟樺所經營之娃娃機商店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店內娃娃機臺之櫥窗公鎖後,竊取機臺內吳孟樺所有之藍芽無線耳機2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離去,並將前述鑰匙棄置在不詳處所,耳機則變賣得款2,6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淯勝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孟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