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區○○路」之記載,應更正○○○區○○○路」,另補充「被告陳孟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0242號被告陳孟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3)日19時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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