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被告郭明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