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劉美玉 被告 劉國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7年8月21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婚後兩造在泰國及臺灣來來去去,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執,嗣被告多年未回來臺灣居住,長期在國外,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仍無法獲悉其行蹤。兩造長期分居,互不聞問,亦毫無被告音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8月21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
9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自103年8月5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在臺灣工作認識就結婚,在泰國及臺
灣都有辦結婚,兩邊都有住,被告來臺灣一起生活,住不到
1年被告就回泰國,就沒再來臺灣,有去過被告泰國老家都沒遇到被告,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可認兩造自87年結婚迄今,在臺灣、泰國均有居住,惟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自103年8月5日離臺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達6年餘,毫無互動往來,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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