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98號、95年度偵字第10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7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姐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91號重型機車,途經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處,適見無人之際,徒手折斷上址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致鐵條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朝代珠寶金店」變賣與不知情之 符志斌 得款1,670元花用。嗣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鑑定比對後,循線於94年12月10日下午3時20分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獲。
㈡於95年1月1日夜間7、8時許,至子○○位於彰化縣○○
鎮○○路鴻門圳旁住宅處,適見無人之際,打開上址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95年1月19日夜間11時25分,至己○○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住宅處,適見無人之際,遂戴起路邊拾獲之布質手套1隻,攀爬至該處2樓,打開窗戶踰越進入
2樓屋內房間,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
1條、銀項鍊3條得手後。嗣經己○○之女傭SALLYB.PENO
L在上址處發覺,跑出屋外向鄰人求救,並報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布質手套。
㈣於95年2月15日夜間6時許,至戊○○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住宅處,適見無人之際,打開上址窗戶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照相機1臺(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照相機損壞而丟棄在路旁水溝中。
㈤於95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壬○○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住宅處,適見壬○○外出不在且住處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未鎖之際,徒手打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以手按該鐵盒內之電動開關,藉以打開落地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現金40,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金耳勾2個、金鎖片1批(合計價值約110,000元)得手後,至彰化縣田中鎮錫村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庚○○得款,花用完畢。
㈥於95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辛○○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住宅處,適見辛○○外出不在之際,手持路旁拾獲之石頭1顆,丟擲上址窗戶玻璃致破裂後,由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㈦於9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丁○○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268之5號住宅處,適見丁○○外出不在之際,手持路旁拾獲之石頭1顆,丟擲上址2樓窗戶玻璃致破裂後,由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1,600元、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戒指2個(合計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完畢。
㈧於95年3月6日下午3時許,至癸○○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住宅處,適見癸○○外出不在之際,手持路旁拾獲之石頭1顆,丟擲上址窗戶玻璃致破裂後,由窗戶踰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華碩廠牌17吋液晶螢幕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該液晶螢幕於途中摔壞而丟棄在路旁水溝中。嗣經警方於95年3月29日循線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戊○○、壬○○、辛○○、丁○○、癸○○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子○○、戊○○、壬○○、辛○○、丁○○、癸○○及證人SALLYB.PENOL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朝代珠寶金店負責人符志斌、證人即錫村銀樓負責人庚○○於警詢中陳述變賣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7頁),且有日出日沒時刻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40168449號鑑驗書影本1紙、彰化縣政府彰縣建商營字第0910101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共計3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4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布質手套1隻,為其於路上拾獲等語,本院審酌我國社會常情,該布質手套為尋常物品,且已屬穢髒,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足見該物價值不高,應為他人所拋棄於路邊之物品,被告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占,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㈥㈦㈧部分所持石頭丟擲他人住宅窗戶玻璃而犯竊盜罪,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之落地電動鐵捲門之開關盒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然被告僅徒手將被害人壬○○前開住處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打開,以手按該鐵盒內之電動開關,藉以打開落地電動鐵捲門入內行竊,尚非屬毀越安全設備;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
㈣、㈥至㈧部分之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既係在夜間分別侵入被害人子○○、己○○、戊○○之住處行竊,均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㈣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㈥至㈧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㈧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既遂犯行、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布質手套1隻,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另併案意旨(即95年度偵字第2144號)雖認被告於94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浚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21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停放之普通竊盜犯行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併案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浚
哲之弟 陳浚峰 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自前揭機車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83814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竊盜機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可能摸到該機車之安全帽,故留有指紋等語。
㈢然證人陳浚峰於警詢中僅證述:其認領之機車為其兄陳浚哲
所有,其發現失竊時並向警方報案(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是上揭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機車之行為,證人陳浚峰前揭所述,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機車之行為。況該機車係於路旁為人發覺,被告上揭辯稱,其可能觸摸路旁機車安全帽,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是自前揭機車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雖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8381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觸摸該安全帽,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有行竊機車之事實。
㈣至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物,亦僅
得認定證人陳浚峰有領回前揭機車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該機車即係被告下手竊取。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前揭機車等語,尚非無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為上述併案意旨
所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併案意旨所述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與起訴範圍之事實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