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遠景投資理財名片」肆盒、內有客戶資料之磁碟片壹片,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遠景投資理財名片」肆盒、內有客戶資料之磁碟片壹片、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先用夾報方式刊登借錢廣告,而以「遠景投資理財」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化名「 小李 」、「 蔡仔 」、「 廖仔 」、「 蔡正彰 」與借款人連繫,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先後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款項,其貸款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各為百分之二百九十二、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一百二十、百分之一百四十六或百分之四十九不等。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需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另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而非法持有之,以供防身之用。
三、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債務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二張、 楊大典 所簽發之支票一張、 呂昆霖 所開立之本票一張及其所有供為重利犯行所用之「遠景投資理財名片」四盒、內有客戶資料之磁碟片一片,與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之 古發龍 所簽發之支票二張、 張金龍 所開立之支票一張、 洪靜宜 所簽立之本票七張、 洪沛 所書立之本票三張、 羅義富 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及空白本票簿二本,暨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呂昆霖、己○○、甲○○、甲○○之兄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且有債務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二張、楊大典所簽發之支票一張、呂昆霖所開立之本票一張及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暨「遠景投資理財名片」四盒、內有客戶資料之磁碟片一片與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制式克拉克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八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則扣案之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述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經營地下錢莊,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先用夾報方式刊登借錢廣告,而以「遠景投資理財」名義對外營業,並化名「小李」、「蔡仔」、「廖仔」、「蔡正彰」與借款人連繫,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款項,其貸款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各為百分之二百九十二、百分之
九十六、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一百二十、百分之一百四十六或百分之四十九不等。借款人於借款同時需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以確保借款人履行給付本金、利息,被告顯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並非偶發性之普通重利罪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法條未經修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戊○○所犯前開常業重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利慾薰心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暴力討債之情事,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遠景投資理財名片」四盒、內有客戶資料之磁碟片一片,係被告戊○○所有供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四五七號卷第九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為被告貸款予呂昆霖、甲○○及楊大典等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古發龍所簽發之支票二張、張金龍所開立之支票一張、洪靜宜所簽立之本票七張、洪沛所書立之本票三張、羅義富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及空白本票簿二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或擬供犯罪預備之物,而該空白本票縱使日後經提供予借款人簽發,亦同如前述難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雖為供被告違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聯繫客戶所用之物,但既未經扣案,為免滋執行之疑難;而行動電話內所裝置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又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為違禁物,即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因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收取重利情形┌─────────────────────────────┐│一、借款人己○○部分:││91年11月19日,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向││被告戊○○借貸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5天,利息為6千││元(換算成年利率為292%),並預扣利息6千元。己○○簽││發5萬6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戊○○,做為擔保。││二、借款人丙○○部分:││㈠93年3月間,丙○○在臺中市○區○○○路1段221號,向││被告戊○○借貸3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十五天,利息││為2400元(換算成年利率為96%)。丙○○已償還本利。││㈡93年4月間,丙○○在上址,再向被告戊○○借貸3萬元,││清償期及利息均同上。丙○○已償還本利。││三、借款人楊大典部分:││93年5月間,楊大典向被告戊○○借貸10萬元,利息為1個月││5千元(換算成年利率為6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千元。││楊大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支票予被告賴││志明,做為擔保。被告戊○○有收取一次利息。││四、借款人呂昆霖部分:││㈠93年8月15日,呂昆霖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45之3,向││被告戊○○借貸1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利息││為1萬元(換算成年利率為120%),並預扣利息1萬元。││呂昆霖簽發本票予被告戊○○做為擔保,已償還借款。││㈡93年9月15日,呂昆霖在上開地點,再向被告戊○○借貸││2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為半個月,利息為1萬2千元(換算││成年利率為146%),並預扣利息1萬2千元。呂昆霖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已償還借款。││五、借款人甲○○部分:││93年10月間,甲○○透過其兄乙○○之聯絡,在臺中市北○○○區○○路○段○○○號,向被告戊○○陸續借貸30萬元、6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天,3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為5,000元││(換算成年利率約為60%)。6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為8千││元(換算成年利率約為49%)。甲○○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戊○○,做為擔保,二筆借款││均已償還。│└─────────────────────────────┘附表二: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票據種類│備註│├──┼─────┼──────┼────┼─────┼────┼───┤│一│WG0000000│八萬元│92.09.29│呂昆霖│本票││││││││││├──┼─────┼──────┼────┼─────┼────┼───┤│二│SJA0000000│三十六萬元│93.10.15│甲○○│支票││││││││││├──┼─────┼──────┼────┼─────┼────┼───┤│三│SJA0000000│二十四萬八千│93.10.14│甲○○│支票│││││元│││││├──┼─────┼──────┼────┼─────┼────┼───┤│四│UW0000000│九萬元│93.05.27│楊大典│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