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贊 訴訟代理人壬○○
甲○○被告庚○○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癸○○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現已變更為呂金贊,並經聲請承受訴訟,有其95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癸○○、辛○○部分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己○○、戊○○、癸○○、辛○○於87年8月7日邀同庚○○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新台幣3,400,000元(不含庚○○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息,及就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契約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己○○、戊○○、癸○○、辛○○尚結欠本金3,241,668元,而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並聲明: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合計新台幣3,24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被告等人所共同簽立之文件,除放款借據外,並共同簽發本票5紙以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依通常習慣判斷,如借款人僅欲就自己之借款負責,何以需為5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簽訂借款契約之初,如無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如何共同簽名於一紙明示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借據?又系爭放款借據,除數次出現連帶保證條款提示借款人,並於第三節專節約定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責任之承擔,亦於「注意事項」處以粗體字標示於契約末端之借款人簽名欄位前,以維護借款人權益。而本案之對保人員丁○○到庭證稱之對保程序,亦未有異,實符合原告貸款作業之要求。況一般社會大眾通識,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銀行同意貸與額度與利率,最關心者,莫過於是否須提供擔保或保證人。故被告推諉不知,實屬無稽。
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規定,本案原被告雖有借貸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為直接或間接出賣商品予被告,原被告間純屬資金融通關係;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2110號判決意旨: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資金融通的借據似不宜全部類推消保法之規定。是故原被告間法律關係應不在消保法規範之範圍。
㈢、合理審閱期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僅規定30天以下。就系爭借據來看,並沒有夾雜非常多條款,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處亦相當明顯,被告於辦理貸款前,實已有充分時間加以評估是否接受原告所給予之條件;依證人丁○○之供稱,當時也有影印授信約據影本供被告留存,則被告於撥貸前當可反悔;原告也從未拒絕被告就保證債務部分事後與本行另行協商以減輕被告之責任。是故既然已同意受此契約拘束,自無日後再反悔的理由。
㈣、就契約條款而言,可分為定型化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原告所提供貸款商品及借款使用之契約,因個案貸款需求不同,或依借款人個人「財力」、「身分」、「年齡」、「資金用途」、「期限長短」、「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之提供與否」條件,核定「額度」、「年限」、「利率」、「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還款方式」各有差異,而得作為與原告協議借貸內容,是故上開貸款條件,實不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本件被告是否連帶負責部分,實為個別磋商條款,被告之主張與原告業內實際作業經驗有別,如被告不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可以選擇其他貸款之種類。
㈤、縱借據契約中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外觀,惟我國金融機構共計有八、九十家,原告非為個人消費貸款市場之寡占者,被告亦非處於無從選擇訂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再者我國財政部金融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對銀行一般契據內容均有監督,且本行亦多次依循產官學代表座談會意見加以修正契據,以期符合當前法令。故被告任意主張借據內容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顯不可採。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庚○○、己○○方面:
㈠、按保證契約之成立,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始足當之。被告庚○○、己○○雖曾各別向原告借貸320,000元及960,000元,但兩造於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等人表示「各借款人間須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庚○○、己○○更未曾有為其他借款人任連帶保證人之承諾,此由:(1)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文書封面、內頁標題明確標載「放款借據」;(2)被告等人之簽名欄署名「借款人」而非「保證人」;(3)契約內文中未有任何一條約款明確表示庚○○或其他被告須為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4)系爭消費借貸締約手續,係由原告台北公司派員至宏福人壽員林分公司為被告辦理,除銀行開戶及放款,原告僅要求被告於其指定之欄位簽名,並未表示被告等人須互為連帶保證人,更未將該「放款借據」留置與被告充分閱覽,待原告受雇人代被告等人蓋完印章、辦好開戶手續後,即匆忙返回台北;是以兩造間未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又一般之金融機構於訂定保證契約時,均會提供保證契約之書面予保證人簽訂,於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出任何之保證契約由被告等人簽署。況被告庚○○當時係因受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王又曾 )慫恿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並依該公司之規定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為王又曾)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後直接將貸得款項轉付宏福人壽;然被告除己○○為庚○○之胞弟,庚○○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衡諸一般常理,任何人豈會為不認識之人充任連帶保證人?於不知他人償債能力或信用風險之情況下,豈會貿然答應為人充保?再者,系爭「放款借據」無論是契約標名或約款,均無被告須為其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僅於正式條款外另行加註「注意事項」標寫「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各組之各借款人為同組其他借款人之保證人」,惟如此重要且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及增加負擔至鉅之約款夾帶於定型化契約之末,無非意圖使契約相對人不明究裡下誤入其殼,益見被告未曾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系爭放款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及契約內夾帶之「保證責任」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如本件對機關團體員工之消費性貸款)訂立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等借用人並無更改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約定之權利,從而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屬小額消費借貸,為消費性用途(均為購買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按92年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4、7款規定、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91號判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為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本件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1、系爭契約約款違反締約當事人之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⑴、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被告庚○○本身只以宏福集團旗下公司之股票向原告質押借貸新台幣320,000元,除以有價證券質押之外,尚須由原告先行審核被告之薪資收入狀況後,方予核准,然其卻又須為不相識之戊○○、癸○○、辛○○等人負2,440,000元之高額保證責任,依通常一般有理性及自主意識之第三人而言,均不可能為之;足見系爭定型化約款對任何消費者而言,均屬顯不相當之給付、令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顯係有不利於一般消費者之情形。
⑵、原告於本件定型化契約中以極不顯目之注意事項欄內夾帶對
消費者責任加重至鉅之連帶保證約款,顯屬違反締約當事人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從而該約款依修正前消保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2、原告就系爭定型化契約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而未給予:
⑴、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足夠之思慮時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契約。
⑵、原告是否給予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時間,應以實際之情
況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92、464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聲明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之定型化約款,不足為憑亦不符事實。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辦理簽訂系爭契約人員丁○○之證詞,可知證人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與被告等締約當事人聯繫,而簽訂契約後便收回系爭契約即刻返回台北公司;原告係於對保當時(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方提示並要求被告於特定欄位簽名或蓋章,根本未曾提供系爭契約與被告事先審閱。至證人庭訊時提出「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並表示「庭呈系爭5位借款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可以證明5位借款人知道借款額度也知道要負連帶責任」,查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亦係於訂約當日方與系爭契約一併提出要求被告簽署(參照證人回答簽訂該申請書之時間可知),除仍未給予被告等人合理審閱期外,該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根本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其係由第三人宏福人壽提出申請並簽署,與被告等人之權利義務無涉。
⑶、被告未曾於宏福人壽員林辦公處所見過證人丁○○所稱之DM
或任何廣告宣傳品;經詢問員林分公司經辦人員 吳春美 ,其亦表示未曾接獲原告任何有關消費借貸之宣傳品。又縱令證人所言屬實,其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宣傳DM交由宏福人壽張貼以達告知效用,惟宏福人壽卻因故意或過失未依原告指示張貼,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宏福人壽之故意過失所造成之不利。或縱係爭契約宣傳DM已張貼,然商品或服務宣傳DM之用語、內容、有關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必有所避重就輕,從而即令被告已見過該DM,亦不能與事先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相提並論。而依證人證詞亦可知,「貸款的相關條件與額度」係於簽約當時方告知被告,且所謂告知之內容僅有貸款額度、利率、還款方式,其餘有關連帶保證或同組人須互為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則隻字未提。
⑷、原告未提供被告足夠時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遑論最後之注
意事項),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各組之各借款人為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3、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人自得主張該連帶保證條款既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屬無效,被告等人不對原告負任何保證債務。退步言之,若仍認被告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記載,庚○○、己○○、戊○○3人為同組。故縱被告須互為連帶保證,亦僅限於該同組之3人,不及於他組之癸○○及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對原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消保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非侷限於有形商品之終端消費型態,企業提供無形之服務或交易,亦屬消保法適用之範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學說或歷來實務見解,無不肯認其係屬消費關係。
2、原告主張「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例;惟最高法院就此所表示之意見,係針對金融機構明示、單獨就主債務與保證人訂立保證契約之案例,與本件原告係利用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單方附加連帶保證約款之情形不同,自難予以相提並論。
3、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內之主要或部分條款於企業提出於消費者時已預訂並統一化,非僅限縮於類似公車票、水電供給等內容強制類型。系爭放款借據由原告提出時已印刷妥畢,其還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保全條款、連帶保證條款等記載,借款人均無變更之餘地;僅借款額度、利率、期限,於訂立時依個案條件填補;完全看不出有磋商空間。則此誠為定型化契約無疑。
4、消保法所規範者乃個體消費者與龐大企業體交易時,能使消費者獲最低限度之對等條件及待遇,毋須受不公平或違反實質互惠之處遇;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行業之獨占企業。原告表示其非消費借貸市場之寡占者,與本件是否適用消保法無關。
5、系爭授信約據影本係在雙方簽訂借款契約後方才交付,與本案是否有合理審閱期並沒有關連。
6、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於原告所提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非依此即可證明或推定被告係出於互為連帶保證意思而為之。況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受僱人丁○○僅要求被告於其指定之空白處簽名,被告根本無暇注意及之。
二、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稱:聲明陳述同被告庚○○、己○○。
三、被告戊○○、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即原告與到場被告庚○○、己○○、癸○○,下同)對被告等5人於87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3,720,000元之消費性借貸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對被告己○○、戊○○、癸○○、辛○○等人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被告庚○○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沒有請求,僅請求連帶保證之部分)。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乙份、本票五紙以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四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庚○○、己○○、癸○○所不爭執,且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辛○○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應就同組其他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庚○○、己○○、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㈡、系爭放款借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告應否給予被告等合理審閱期間?又放系爭款借據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1、經查,依兩造合意所簽定之系爭放款借據,其於「一般條款」前已載明「各自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其連帶保證人詳如借保人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等語,並於第三節專節約定連帶保證人條款,且於「注意事項」處以加大粗體字標示「本名冊暨簽章欄位所載各組之各借款人為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於契約末端之借款人簽名欄位前,被告於簽名蓋章前應可容易窺之。又系爭放款借據均經被告庚○○、己○○、癸○○等人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已據被告等3人自認在案,則上開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等自應依該放款借據上之記載就被告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互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等三人雖另辯稱其簽名時未細看契約內容,不知保證詳情云云,然被告等三人既至原告銀行簽立契約,即應於簽名之際細讀契約內容,渠謂其未看契約內容,逕予簽名,乃其單方過失,自不可執此以卸免其責。
2、況被告等與原告簽定系爭放款借據前,亦有提出「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其上亦有載明「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等語,有該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於簽定系爭放款借據外,被告等5人另有再共同簽發本票5紙以為各筆借款之擔保,亦有該本票5紙在卷可憑,如被告等僅欲就自己借款負責,而無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何以須再另簽發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5張?再者,證人丁○○於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訂定本件放款借據的時候,有無告知被告等人須作其他人的連帶保證人?)有。」等語,足見被告等於簽定系爭放款借據時確已明知須「為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庚○○、己○○、癸○○等人辯稱:原告利用與被告等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單方附加連帶保證約款,被告等並不知情,兩造並無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系爭放款借據契約書有關互負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1、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保證契約部分(即各借款人為同組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部分),顯非屬於消費關係,是本件被告等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而原告未給付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等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92年上字第191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不同,已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並非判例,本院尚毋庸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2、退步言之,若仍認系爭放款借據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7月8日行政院令刪除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現為消保法第
11條之1),惟該規定之目的乃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經查,系爭放款借據契約,,並未夾雜太多條款,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處亦有加大粗體字標示,被告於辦理貸款前,實已知悉上情,已見前述,且證人丁○○亦供稱,當時也有影印授信約據影本供被告等留存,被告等實有充分時間加以評估是否接受原告所給予之放款條件,並可於原告撥貸前反悔,是被告等主張:系爭放款借據約因原告未給於合理審閱期,應屬無效云云,亦尚難憑採。
3、再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幾乎各家銀行均有開辦貸款業務,消費金融市場競爭激烈,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各家銀行所訂定之消費借貸條款並非全然相同,消費者如欲申辦消費性貸款,自可選擇條件最有利者與之締約,非屬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情況;而被告等向原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時已屬成年,非智慮不周之人,若其不願與同組借款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可選擇他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或另提供擔保申辦貸款,惟其捨此不為,仍決意與原告締約,要難執此認定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之情。況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準此,被告等辯稱:系爭放款借據契約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該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洵不足採。又系爭放款借據之同組借款人係被告等5人,並非被告庚○○、己○○所稱不及於他組之被告癸○○、辛○○,有該放款借據乙份附卷可憑,是其辯稱:其僅與同組之戊○○互為連帶保證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41,6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95年度訴字第74號│├──────┬─────┬───┬─────┬───┤│借款金額│利息計│利息│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新台幣)│算期間│年利率│之違約金計│年利率│││││算期間││├──────┼─────┼───┼─────┼───┤│841,248元│90.05.15起│8.75%│90.05.15起│1.75%│││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600,000元│89.11.03起│8.75%│89.11.03起│1.75%│││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80,420元│90.05.15起│8.75%│90.05.15起│1.75%│││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520,000元│89.11.03起│8.75%│89.11.03起│1.75%│││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3,241,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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