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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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戊○○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阮春龍律師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
業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載送乘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上10時10分許,駕駛大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公尺慢車道時,明知該慢車道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且應隨時注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適有原告之女 張絮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乙○○於超速駕駛中按鳴喇叭驅趕張絮涵意欲超越,未等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不平路面,致人車向左傾倒,被告乙○○復未注意前車動向而超車,致張絮涵頭部遭被告乙○○超車捲入右後輪,造成張絮涵盧腦挫裂創,導致外傷性休克,送不治死亡,業經鈞院9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交上訴第283號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
㈡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之誤)、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101之規定,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案發地點為彎道,不得超車,如被告乙○○遵守交通規則,不於彎道超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乙○○欲超越張絮涵之機車時,由錄影帶中已清楚呈現在張絮涵未完成準備讓車道之全部動作時被告乙○○即強行超車將被害人逼迫至馬路邊線外,致被害人心慌車操控不穩跌倒,故被告乙○○之不當駕駛實為張絮涵死亡之肇事原因,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業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戊○○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58,00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上開支出之損害。
⒉扶養費:被告張絮涵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戊
○○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張絮涵死亡時年滿53,「9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推知,原告戊○○尚可生存24.31年;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張絮涵死亡時年滿53歲,依「91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推知告甲○○尚可生存28.12年。依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支出275,086元作為計算原告二人受扶養之扶養費,另原告二人除被害人張絮涵外,育有一子得扶養原告,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1,876元,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8,649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餘命均尚有20餘年,對人生享樂期
間仍長,身心上必長期受失去愛女之心痛所煎熬,被告乙○○了無悲憐之心,益增原告二人之痛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彌補原告二人喪女之痛。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68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36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辯稱: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與張絮涵駕駛之
機車始終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超車當時大客車左側車身與左側安全島亦僅有0.7公尺,可見其已盡到隨時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被告乙○○按鳴喇叭與張絮涵駕駛機車摔倒並無因果關係,其欲超車時,依規定先按鳴喇叭提醒前方機車靠右行駛,6秒後機車漸靠右行駛,其間張絮涵正常行駛均無異狀,但靠右行駛數秒騎至加油站私自鋪設之水泥斜坡時,機車因突然騎上未鋪設水泥處,出現車身不穩左右晃動,騎過該斜坡又同是未鋪設水泥之台階,機車車身一頓往上彈起,瞬間張絮涵摔倒人車均向左前方拋出,足證張絮涵機車摔倒並非因其按鳴喇叭受到驚嚇,實與加油站任意鋪設高低落差太大之斜坡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乙○○超車後雖仍負注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大客車既已超越張絮涵機車,其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再注意張絮涵動態之必要,且大客車當時須順路右轉,被告乙○○右側照後鏡無法得知轉彎前之加油站附近之道路狀況,當然亦無法發現張絮涵倒在路旁,此時倒下之機車對大客車而言已非前車,被告乙○○對張絮涵機車無注意義務可言。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現,機車摔倒後之刮地痕長達19.2公尺,機車摔倒處離張絮涵頭部血跡處約為11.2公尺,可見張絮涵機車騎經水泥斜坡後摔倒,產生衝力之大,使機車倒下後繼續向前滑行
19.2公尺才停住,而張絮涵亦快速滑至距離機車號倒下處約
11、12公尺處之大客車底下,依經驗法則,張絮涵係超速行駛,故機車摔倒之衝力才會如此大。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加油站違法破壞道路設施任意鋪設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斜坡,造成斜坡與正常路面有10餘公分之高低落差,機車又速度太快,故騎上斜坡時機車上下彈跳,張絮涵未抓穩車身,而人車摔倒,對被告乙○○而言,均屬不可預見之情形。被告乙○○不小心使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但關於注意前車行動、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義務已確實履行,本件事故,兩方都有過失,被告乙○○並非肇事主因,故被告乙○○就本件事故,負部分肇事責任及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即為已足。
㈡被告巨業公司則辯稱: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雖認為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認為被告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依刑事卷所附案發當時VCD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始終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目擊證人 郭水波 亦證稱二車有1公尺之距離,足見鑑定意見以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不可採。又被告乙○○與被害人騎機車摔倒之間,並不具有相因果關係。依VCD內容可知,被害人騎機車在慢車中央,被告乙○○按鳴喇叭後,被害人漸漸且平穩地偏向右側道路邊緣,並未有任何異樣,也不是即時摔倒,而係行經一段距離後,因騎上加油站前所鋪設之凹凸不平水泥地面後,突然向左側摔倒,此時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前輪因已超越被害人,故其摔入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被告乙○○根本無從預見亦來不及預防,且自始至終被告乙○○均有保持約1公尺之安全距離,故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受僱被告巨業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運送乘客之司機。
㈡92年12月25日被告乙○○駕駛9U-667號大客車於同日10時12
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坪頂加油站前方之慢車道,乙○○有超速,以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張絮涵駕駛EZQ-728號輕型機車後方,乙○○要超車,按鳴啦叭,張絮涵人車靠右行駛,二車並行,尚未超車完畢,張絮涵向左傾倒倒地,頭部遭乙○○駕駛大客車右後輪輾過,造成張絮涵顱腦挫裂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戊○○支出殯葬費558,000元。
㈣張絮涵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另外育有一子。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害人張絮涵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乙○○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乙○○及巨業公司均否認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摔倒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辯稱:被告乙○○超車時已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係被害人因騎上加油站鋪設之不平整水泥地而摔倒,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⒈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刑事庭勘驗筆錄,依刑事庭勘驗
被告乙○○所駕大客車上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內容所示:被告乙○○於光碟所示之10時12分37秒時,被告乙○○車前同時有2部機車出現,10時12分47秒至50秒間:被告有按喇叭之動作,10時12分58秒至59秒間機車倒地。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本件肇事經過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中有關錄影光碟之記錄為:(右上銀幕)
10:12:32出現兩造機車、10:12:46超越另一機車、10:
12:50機車騎士張絮涵回頭看、10:12:53機車靠路邊、10:12:55機車消失在右上銀幕;(右下銀幕)10:12:52張機車出現、10:12:56機車壓到路邊線、10:12:57車壓到白線外失控搖晃、10:12:58機車騎士落地、10:12:59機車騎士滑倒並跌入大客車後輪,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憑。依上述光碟紀錄所示:被告乙○○車前出現2輛機車,被告乙○○按鳴喇叭欲超車後即追趕、逼近前車,且無減速動作,另部機車向右閃躲後,被害人之機車仍位於被告乙○○之大客車前方,在慢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告乙○○未待被害人張絮涵允讓,即拉近二車之距離,於10時12分52秒,被害人雖有偏右,但被告乙○○之大客車仍緊追在後,12分55秒被告乙○○開始超車時,仍可明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位於大客車之右前方,12分56秒機車始由大客車之右前方消失,而在大客車右後角往前拍攝之畫面上,自12分52秒開始已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道路邊線上,於56秒被害人始超出邊線行駛,即此時被告乙○○與被害人之機車係屬併行。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理由一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該慢車道僅5.4公尺,被告乙○○自稱大客車面寬2.5公尺」,則被告乙○○於超車過程中與被害人張絮涵併行時,可供張絮涵行駛之空間已屬有限,自將發生將張絮涵逼出邊線之外之不平整地面之情形。
⒉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一、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迫使張絮涵駕駛之機車因緊急閃避而駛出邊線,復因路面不平而跌落地面,並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輪輾過,被告乙○○為大客車司機,經常行駛慢車道,對該處之路寬,當地為彎道,有加油站等情形事應知之甚詳,竟在該處彎道超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乙○○之駕駛具有過失甚明。又張絮涵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裂創,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張絮涵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絮涵死亡既經認定,被告巨業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責任。原告2人為被害人張絮涵之父母,且法律上屬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又為被害人張絮涵支出喪葬費之人,亦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殯葬費用共558,000元,業據
原告戊○○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及感謝狀各二紙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女張絮涵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12
月25日死亡,原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絮涵死亡時,原告戊○○為52歲、原告甲○○為52歲,依照九十二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25.27年,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29.4年,按91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7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除被害人張絮涵外,尚有子女1人及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即原告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應共負扶養義務,被害人張絮涵對原告2人所負扶養義務各為1/3,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戊○○一次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9,953元,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7×(16.00000000-00.00000000)]÷3=409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3,482元,其計算式為:[7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4×(18.00000000-00.00000000)]÷3=453482。是原告戊○○、甲○○各自請求之扶養費,於409,953元、453482元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戊○○為臺灣省立岡山高中畢業、自76年3月18日起任職於台灣日立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為台灣省台南市私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2紙、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及其財產情形(詳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2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12030號函),因本件被害人張絮涵死亡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及被告乙○○擔任巨業公司駕駛及被告之財產情形(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4字第0940007134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乙○○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5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酌減。
⒋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67,95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953,48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戊○○3,467,953元、賠償原告甲○○2,95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93年6月19日起,被告巨業公司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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