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經具保人 林明樺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並經命警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7日雄檢 博崔 95執字第8356號字第77133號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