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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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壬○○等人所有鞋子或手機得手,除將竊得之鞋子供己使用後丟棄,另於行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手機得手後,隨即持往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合順中古手機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朝景 ,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倉庫旁,徒手行搶乙○○所有揹於右肩之黑色皮包(內有紅色照相手機等物)一只得手後,取出該皮包內之財物後,隨即將該皮包棄置於臺中縣○○鄉○○路附近之大水溝內。嗣經警清查「合順中古手機行」負責人張朝景所收購之手機,根據其等序號察覺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手機為失竊贓物,再根據該手機行所提供之讓渡書,發現為庚○○持以變賣,遂前往臺灣臺中監獄借提因案執行之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入監服刑),庚○○除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偵查員供出犯下該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開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竊盜案之被害人壬○○、丁○○、戊○○、丙○○、辛○○、己○○於警詢時,及搶奪案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朝景於警、偵訊時證述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手機確係被告持往其所營之「合順中古手機行」,以二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變賣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讓渡書五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份及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竊盜如附表編號
七、八所示手機得手,然觀被告供承其所行竊之手機均持往「合順中古手機行」出售;而據證人張朝景所提供之讓渡書顯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以六百元價格出售予張朝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手機,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五百元價格出售予張朝景,足見被告係於上開二出售時間之前方有竊取該二手機之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伊均於行竊當日或隔一、二日才拿去變賣等語(參本院卷第四0頁筆錄)。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行竊該二手機之自白,顯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不清使然,公訴人引用被告上開自白作為其行竊該二手機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茲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變賣該二手機當日或之前某時作為認定其該二次之竊盜時間,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調查其涉犯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偵查員供出其另涉犯搶奪案,並帶同偵查員前往案發現場指認,進而詢問附近之卡拉OK店是否發生搶案,適為該店老闆娘乙○○遭搶,然並未報案,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警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搶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犯行(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除竊取他人財物外,進而犯下搶奪案,並將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且未將搶得之手機或其他財物歸還被害人等人,致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從彌補,惟考以被告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價值(單位│││││││:新臺幣)│├──┼────┼──────┼────────┼──────┼─────┤││壬○○│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鞋子一雙│││││間某日│路二段二九七巷十│││││││七號二樓│││├──┼────┼──────┼────────┼──────┼─────┤││丁○○│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球鞋二雙│二千一百元││││間某日及九十│路二段二九七巷十││││││四年一月間某│七號四樓││││││日││││├──┼────┼──────┼────────┼──────┼─────┤││戊○○│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鞋子二雙│一千餘元││││間某日│路二段二九七巷十│││││││七號五樓│││├──┼────┼──────┼────────┼──────┼─────┤││丙○○│九十三年十二│臺中縣潭子鄉中山│仁寶廠牌XG62│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路二段之金福星撞│2型手機一支│二月四日以│││││球場││八百元出售│├──┼────┼──────┼────────┼──────┼─────┤││辛○○│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雅潭│摩拖羅拉廠牌│九十四年一││││間某日│路一段之我家茶坊│E380型號手機│月十日以三││││││一支│百元出售││││││││├──┼────┼──────┼────────┼──────┼─────┤││己○○│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潭子鄉潭興│幻象牌手機一│九十四年一││││間某日│路二段二九七巷二│支│月二十六日│││││六號之網咖店││以二百元出│││││││售│├──┼────┼──────┼────────┼──────┼─────┤││KHANNOKW│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潭子鄉某處│諾基亞廠牌83│九十三年十│││ILAISAK│月六日當日或││10型號手機一│一月六日以││││之前某時(誤││支│六百元出售││││認為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甲○○○○○│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潭子鄉某處│OKWAP廠牌163│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型號手機一支│一月二十三││││日或之前某時│││日以五百元││││(誤認為九十│││出售││││四年一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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