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丙0000000
onsiti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相對人CTransportParamaxLtd.
,Is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得再據民事訴訟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4
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提起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4442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7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42號假處分裁定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既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