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証金(95年執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甲○○提出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自行陳報之居所及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95年10月12日雄檢博崙95執字第7234號字第73264、7326
3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共2份、拘票暨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