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吳莉鴦 律師被告癸○○
子○○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乙○○丙○○丁○○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丙○○、丁○○、戊○○、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三)編號B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四)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五)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六)編號E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七)編號F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辛○○、乙○○、丙○○、丁○○、戊○○、甲○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第1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1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癸○○、子○○陳稱: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充分利用,且符合公平原則,渠等贊同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而被告壬○○、庚○○雖亦贊同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曾辯稱:分割後其所取得之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過窄,將來建築時恐生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且該土地雖屬農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癸○○、子○○、壬○○、庚○○等所不爭,而被告辛○○、乙○○、丙○○、丁○○、戊○○、甲○等人於訴訟中均未到庭陳明意見,足認兩造確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乙○○、丙○○、丁○○、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然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如附圖1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送達被告乙○○、丙○○、丁○○、戊○○、甲○,渠等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應足認被告乙○○、丙○○、丁○○、戊○○、甲○同意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北方係面臨中華北路、東南方緊臨約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四建物:即如附圖2所示甲案編號1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壬○○、辛○○、庚○○共同使用中,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癸○○使用中,編號3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訴外人 劉朝根 使用中,編號4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子○○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至被告壬○○、庚○○雖辯稱如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其取得之土地面臨馬路寬度過小,恐無法建築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地目為目,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則上應為農業使用,而非供建築使用,是以,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否取得建築執照應非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之唯一原則;況系爭土地面臨中華北路之寬度有限,若壬○○、庚○○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增加面寬,則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寬勢必減少,且亦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方正而有礙利用,是被告壬○○、庚○○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目前使用之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及有利於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各面臨現供通行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以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分割之利益與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1: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稱謂│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取得位置││├──┼────┼──────────────┼────────────┤│被告│癸○○│9分之2,分割後取得附圖1B1│9分之2│├──┼────┼──────────────┼────────────┤│被告│子○○│72分之4,分割後取得附圖1B2│72分之4│├──┼────┼──────────────┼────────────┤│被告│辛○○│18分之1,分割後取得附圖1C│18分之1│├──┼────┼──────────────┼────────────┤│被告│庚○○│18分之1,分割後取得附圖1D│18分之1│├──┼────┼──────────────┼────────────┤│被告│壬○○│108分之12,分割後取得附圖1E│108分之12│├──┼────┼──────────────┼────────────┤│原告│己○○○│24分之6,分割後取得附圖1F│24分之6│├──┼────┼────┬─────────┼────────────┤│被告│乙○○│24分之2│分割後按原應有部│24分之2│├──┼────┼────┤分比例取得附圖1A├────────────┤│被告│戊○○│24分之2││24分之2│├──┼────┼────┤├────────────┤│被告│丙○○│36分之1││36分之1│├──┼────┼────┤├────────────┤│被告│甲○│36分之1│1│36分之1│├──┼────┼────┤├────────────┤│被告│丁○○│36分之1││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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