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死亡,以95年度訴字第200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