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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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己○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五七之二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八0.五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五七之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五.九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之八解釋)。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157-260、15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戊○○將建於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買賣原由,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黃色及藍色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乙○、己○及己○良所有,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己○及己○良所是認。依首揭當事人恆定原則,戊○○為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受影響,且乙○、己○及己○良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受告知訴訟人之身份到庭,然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承當事訴訟之適用,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是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雖第三人未聲請亦未經訴訟之他造同意,而不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然本件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是以,原告於審理中之追加被告乙○、己○及己○良,而為當事人之追加,並撤回被戊○○之訴訟,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鄭良 、己○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庚○○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藍色部分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嗣因庚○○負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由戊○○拍得,並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乙○、己○及己○良,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自得訴請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鄭良、己○良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曾遭受強制執行由戊○○拍得,然被告業已買回,且被告業已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換得之面積範圍拆除完畢,原告再次起訴顯屬有誤,再者,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0.52平方尺、藍色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占用相片參紙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向前手取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用權源?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證,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該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之核發日期為民國92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之受文者亦即本院92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則為庚○○,與本件被告非同一人。再者,依執行命令所附本院92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圖顯示,前案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庚○○占用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157之1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0平方公尺,且係位於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157之17七地號土地之最南端,與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即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
157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為45.90平方公尺,而位置則位於前案即本院92年訴字第1285號判決附圖之A部分之上方,與前案判決應拆除之位置及面積顯不相同,自非同一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亦不相同,是以被告辯稱占用部分業已拆除云云,因占用位置及面積既非同一,被告所辯業已拆除部分,自與本件系爭土地仍遭被告之未保存登記占用部分無關,且系爭土地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部分,復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均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詞,尚不得據為本件是否有權占用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被告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不足取。此外,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共有人 張慶德 等人所共有,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能證明業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縱令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法解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乃指客觀上之法律上利益而言,故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70分之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本件請求;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被告乙○、己○及己○良等三人向前手受讓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法律上雖未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被告乙○、己○及己○良所不爭,被告乙○等三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己○及己○良將坐落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鄭良及己○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