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乙○○
巷31甲○○原名辜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四、四○六○、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彼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彼等與 吳學義郭冠君李忠厚謝其璋林政金 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暨原審並未聲請與吳學義等及被害人 史甄陶 等對質,亦未聲請調查何項電話通聯紀錄,第一審及原審未令對質及為該項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乙○○稱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房東,可出面證明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只有其單獨居住該址等情,本院無從調查。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案件移送併辦之事實,均已經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理(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訴人甲○○謂不知有該二案件,顯屬無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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