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與邱○發、巫○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止,由抗告人、邱○發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愛都麗城美容名店」為性交易場所,以邱○發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抗告人負責招攬男客及接洽性交易事宜,巫○星則駕駛汽車接送大陸女子,共同連續多次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以獲利朋分之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等情,原確定判決(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之理由中業已詳載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抗告人即常與巫○星接洽,再由巫○星駕車載送女子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及抗告人確曾於案發當日以電話聯絡大陸女子前來為性交易等情之認定理由,抗告人雖辯稱伊並非「愛都麗城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僅受僱在店內從事美容工作,未曾參與上揭犯行云云,尚無從採信。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茶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幀,在形式上均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提邱○發出具抗告人請假之證明書影本一紙,作成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六日,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亦非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指證人王○蓮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時不利抗告人之供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因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除提出茶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幀及證明書影本一紙,主張為新證據〔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七)、(八)部分〕,並質疑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證人王○蓮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四)部分〕之外,另檢具讓渡書、湯○堡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證明書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主張本件案發時「愛都麗城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確為邱○發〔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二)部分〕等語,而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關於該部分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再審之理由,原審並未具體說明,遽行裁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