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小北百貨行」,見該店店員 鍾雅惠 獨自一人看店,佯以購買鑰匙圈,趁店員鍾雅惠欲開啟收銀機結帳時,取出預藏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並抓住鍾雅惠之右手,作勢砍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鍾雅惠打開收銀機,至使鍾雅惠不能抗拒,依令打開收銀機,任由上訴人取走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得手後逃逸,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遽採為犯罪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惠之指訴為論據,但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鍾雅惠所指各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之指證,顯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原審遽採為犯罪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鍾雅惠指證:歹徒之特徵為年約三十歲、皮膚略白、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留西裝頭、眉毛高翹、臉四方型(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但依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附上訴人之照片,可看出上訴人並非四方臉(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六至九九頁);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警方人員質問上訴人之皮膚何時曬黑?上訴人以因其一直都在外面睡覺,故皮膚曬黑(見他字卷第五頁);再依警方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所示,歹徒持刀站立於鍾雅惠之前,其身高尚未達於背後之置物架之高度(見同上卷第一一頁),但原審法院命警方至現場拍攝之摸擬照片顯示,上訴人半彎身軀,其高度幾已達於置物架之高度(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是上訴人是否為本案之盜匪,尚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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