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
25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以假結婚之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楊二妹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身患輕度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不易,還須獨力扶養一位幼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各一份,請求從輕,改判得以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擬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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