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鈞院92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及歷次裁判,對聲請人提出 林金龍 戶籍謄本及三七五租約; 鄭林美津林炎村韓萬福 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民國77年6月20日77府地權字第25696號函、93年3月12日局都計字第279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93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30038570號函;新竹市○○段○○○○號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3年第一期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稅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地政局79年12月14日地司發字第16864號函、營建署93年5月3日營署都字第0930029107號函及中部辦公室93年4月22日台內中營字第0933503578號函;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等證據,未予審究,遽予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於法有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590號、1791號、88年度判字第3401號判決及89年度裁字第982號、90年度裁字第823號、91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檢具前開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前存在之證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至於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屬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檢具該部分之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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