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九六八八、一0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加重強盜罪刑,處上訴人甲○○該罪之幫助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以其僅曾自白,知悉乙○○等人要「黑吃黑」,對如何強盜並不知悉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已自承將槍交予 賴某 等人時,「聽到他們在討論要強盜的事,過了十到二十分鐘, 伊有 看到乙○○拿一把長霰彈槍出來……」等語,則其對強盜之事已知之甚詳,並提供借槍之助力,幫助犯行明確。另警方於案發後,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懷疑甲○○涉案,對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他字卷第二十八頁以下),迨至同年五月四日拘提 吳某 時,其始交出該手槍,自非自首。被害人等因事出倉促,且被押喪失自由意識,對該手槍縱無法確切指證,亦不能為非作案工具之有利認定。而該手槍既經甲○○同意搜索而交出,合於規定,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核無不合。至上訴人乙○○始終參與本件之謀劃,並交出兇器霰彈槍,出面邀賭,再佯為外出先行離去,加以前後各共犯間彼此電話聯繫頻繁,其參與犯罪,情至明灼。而綽號「 阿強 」者並交出強盜所得,除償還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外,另交付十萬元予吳某為酬,討論犯案時,彼亦始終在場,以蒙面行強者為「阿強」帶頭,亦堪認定。原判決認事、採證均無不合。未再傳喚被害人做無謂之調查,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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