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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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造加或提起反訴,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個人之自由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4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本件限制上訴人出境所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原審援引適用即非適法。其次,冠達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後段意旨,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格消滅之原因;另按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公司經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而公司之清算,係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原審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且原審未明確指出清算人尚有那些職務未終了,顯未查明具體事實,自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尚難資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其他上訴論旨,或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10029686號訴願決定、財政部88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807151925號函及財政部90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09135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上訴本院,變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2008716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92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080438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於上訴審程序而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亦非合法。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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