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上訴人乙○○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關於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處罰,本不以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為必要,況本件上訴人甲○○如何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B女(000年0月00日生)、C女(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另依台中市警察局之復函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本件並非因甲○○之自白而查獲共同經營摸摸茶店之 宋勤文施俊輝施星見 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原審因認不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甲○○圖一己私慾,以金錢誘引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造成該等少女身心鉅大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時情節相符之證言,認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內性交二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張煜欣 及B女、C女,原審以乙○○於偵查時已供稱張煜欣未同住案外人 李育昇 家,A女亦證稱為乙○○口交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張煜欣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B女及C女部分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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